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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内蒙古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4-01-29浏览次数:467

导读:近日,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详文如下:






**章 总则


**条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协助开展。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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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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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执行,并满足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自治区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事项包括首次申请、增项、扩参、升级、延续、变更和重新核定。

首次申请是指检测机构首次申请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增项是指已取得某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其他专项资质。

扩参是指已取得某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该专项资质内的其他可选检测项目或者可选检测参数。

升级是指符合条件的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综合资质。

延续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资质有效期。

变更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化,申请资质证书信息变更。

重新核定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合并、重组、分立、改制等事项后的核定;或者发生检测场所、主要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仪器设备等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变更事项后的核定;或者因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被责令整改完成后的核定;或者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前对分支机构技术能力的核定。


第九条 首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检测人员)和注册人员的职称证书、钢结构无损检测等级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佐证材料(检测报告)、社保缴纳承诺;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含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监管系统和典型报告上传情况说明、申请检测项目、参数所对应的报告、原始记录和检测操作视频)。

检测机构的主要仪器设备应当自有,不得租用、借用。主要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检测机构的检测场所地址应当在同一个盟市内,原则上应当为1个。在设区市辖区和盟行署所在地辖区内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专项资质的检测场所地址可为2个,但同一专项资质所含检测项目不应在多个检测场所地址重复设置。检测场所应当合理布置,环境条件满足相应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保证检测设备可同时使用且相互不影响。

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的社会保险应当以本机构名义缴纳。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其中综合资质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覆盖其全部试验场所地址和分支机构。检测机构提交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应当至少包括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于符合资质标准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审查采取资料审查与专家评审结合的审核方式。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资料审查符合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组建专家评审组,并向申请人发出专家评审通知。专家评审组应当在通知发出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资质许可期限内。

专家评审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增项、扩参、升级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或者已取得的专项资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检测机构申请扩参时,除个别检测设备昂贵或者使用率低的可选参数外,同一检测项目的可选检测参数应当同时申请。

申请资质增项、扩参和升级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扩参的申请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同一检测机构取得多个专项检测资质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首次取得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资质延续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检测机构在当前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延续申请,检测机构应当按照首次申请重新办理检测机构资质。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或者相关人员任命授权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质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人员的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佐证材料(检测报告)、社保缴纳承诺。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合并、重组、分立、改制等事项,应当在合并、重组、分立、改制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申请材料还需提交合并、重组、分立、改制等方案,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决议(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法律继承或者分割说明。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检测场所、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仪器设备等影响其资质标准符合性的变更事项,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申请材料可适当简化。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形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

检测机构跨辖区(设区市辖区除外)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用。

分支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必备检测参数等技术能力应当根据分支机构所开展业务范围,满足相应的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保持稳定。分支机构的检测能力不应超出其检测机构资质业务范围。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存在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在破产、倒闭、撤销后的30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七条 区外检测机构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开展检测业务,应当在检测活动开展前30个工作日,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备案。备案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备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未按规定申请延续备案有效期的,备案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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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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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已取得自治区核发的检测资质和通过入区备案的检测机构,在自治区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对检测人员培训质量进行事中事后监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与受检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跨辖区(设区市辖区除外)开展检测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展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专项资质类和其他现场检测业务,应当严格遵守现场检测方案和现场检测任务信息告知登记、现场检测全过程影像留存、检测数据结果报送等相关要求。

(二)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等专项资质类和其他需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固定场所的分支机构。严禁检测机构无固定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试验场所,以收样点方式跨辖区承揽检测业务。

(三)分支机构的检测能力应当通过资质审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应满足检测收样、检测实施和检测报告出具的全过程控制要求,并应当持续满足相应专项资质标准和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四)分支机构应当接入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向所在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检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检测报告,其检测业务的委托方应当为建设单位,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二)用于施工过程质量内控的检测报告,其检测业务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或者由具备相应条件的施工企业内设试验室实施,也可由建设单位统一委托;

(三)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检测报告,其检测业务委托方应当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受委托检测机构不得与承接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相同或者存在隶属、利益关系;

(四)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定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用;

(五)检测合同应当明确包括合同委托双方基本信息、工程概况、委托检测项目和参数、检测标准和单价、检测费用核算与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转嫁施工单位代为支付;

(二)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委托合同。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检测机构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并制定行业自律公约;

(三)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项资质和满足受检工程质量验收所涉及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

(四)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所包含的检测项目,不得拆分委托两家及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对于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项目或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者使用率低的,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六)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等专项资质和其他需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不得跨盟市委托。受委托检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与受检工程在同一盟市内,并满足受检工程见证取样送检时效性、经济性和真实性要求;

(七)对盟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不具备检测资质的个别检测项目(参数),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将相应检测项目(参数)另行委托盟市或者自治区以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相应送检试样应当由取样、见证人员共同送至受委托检测机构,并对取样送检过程留存可追溯影像记录备查;

(八)对于分支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需转由主场所进行检测的个别可选检测项目(参数),检测机构应当派员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与施工单位取样人员现场共同取样,并对取样、封志、收样送检和二次验样等关键过程采取视频或者其他可靠措施进行溯源。检测机构应当对相应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对应检测报告不得出现“仅对来样负责”字样;

(九)应当严格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

(十)应当委托的检测项目、必检参数、代表批量等应当能满足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不得违规减少应当委托的检测项目、必检参数和检测数量;

(十一)代表批次相同且无加倍复检规定的检测项目,不得重复委托;

(十二)不得肢解发包检测业务或者指使检测机构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见证取样送检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等内容。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见证取样送检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督实施。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满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砂浆等试件养护设施,相关试件不得委托施工现场外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等实施养护。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除确定工艺参数可制作模拟试样外,均应从现场相应的施工部位制取。

(二)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授权后开展取样、见证工作。

(三)工程项目配备取样、见证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两人,并根据项目建设规模适当增加人员配备。取样、见证人员不得受聘于2个以上的项目和单位,工程项目的取样、见证人员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工程相应的检测机构和质量监督(技术服务)机构。

(四)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共同将送检试样送至检测机构。

(五)见证人员应当对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的全过程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对取样、封志、送检、委托等关键过程留存影像记录,影像记录应当清晰、完整、可追溯,并作为见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推广使用具备防水、防污损、防调换和可溯源功能的二维码或者芯片等**性标识,保证送检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送检的样品数量、检测项目、必检参数、代表批量、功能用途等应当能满足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见证取样送检试样时,检测机构对取样、见证人员同时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留存影像记录。核实无误后应当对送检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检测。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委托收样:

(一)取样、见证人员未同时到场或者到场人员身份信息与登记信息不符的;

(二)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或者签字的见证取样人员与登记信息不符的;

(三)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

(四)已经检测不合格(不满足设计要求)且无加倍复检规定的检测项目,再次重复委托的;

(五)**性标识缺失、污损、脱落、被调换或者标识信息不全、无法溯源的;

(六)按规定应当进行封样,无封志或者封样不规范的;

(七)邮寄试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厂家提供材料试样、来源不明试样等明显非施工现场取样的;

(八)无送检试样进行委托的。


第二十六条 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前,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相应检测方案并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提前3个工作日将工程现场检测方案和现场检测任务信息通过监管系统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登记。检测过程中,检测机构应当对现场检测过程留存可溯源的影像记录。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报告,跨辖区(市辖区除外)开展现场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还应当将现场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过程影像记录等一并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对相关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从事的检测项目及参数进行授权,被授权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同一检测人员从事的专项资质试验工作类别不得超2个。每个检测项目应当有不少于2名检测人员操作实施。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还应当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有注册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注册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检测专用章和见证取样章的样式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产品(样品)信息、检测项目和参数、设备名称和编号、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和取样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推行检测报告二维码防伪查询溯源功能,预防篡改、伪造、编造检测报告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报告批准人应当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担任,并通过资质许可机关审查认可,报告审核人员应当由检测机构任命。报告批准人和报告审核人均应当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各场所地址的收样大厅、全部检测试验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影像清晰、无视频盲区、画面连续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其中力学试验室还应当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力学曲线。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全面、清晰、完整记录现场检测全过程,并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案执行和检测数据采集情况。

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且均应当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与设备使用记录、环境温湿度记录等相对应,能够有效复现试样处理和检

测过程,并符合客观规律,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纸质记录应当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电子记录更改应当能被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和查询。

自动采集设备生成的检测数据、图像等原始记录,应当在本地相应设备电脑中自动进行存储和备份,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能够随时调阅,并与相关检测报告同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涉及分支机构的,应当独立建立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够覆盖检测资质业务范围内全部检测项目和参数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使用、维护和更新程序,配备专职系统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进行岗位授权,系统及配套硬件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系统应当随技术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更新升级。

检测机构的水泥试块、钢筋钢材(含连接)、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和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含锚桩法)、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等现场检测数据,应当实现检测数据(含力值曲线、数值)自动采集和实时上传。

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化监管要求,与当地检测监管系统完成对接和数据上传。检测机构不得采用未接入监管系统的其他管理系统或者手工方式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人员、仪器设备数量应当与检测工作量相匹配,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未按照规定采集原始数据、记录,自动采集原始记录缺失,检测报告数据与原始记录不符的;

(三)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四)采用其他未接入检测监管系统的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手工出具检测报告的;

(五)调换检测样品,改变样品原有状态,擅自接收不得收样情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

(六)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的;

(七)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签字或者签发时间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不具备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仍从事检测工作;

(六)冒用他人签字或者机构公章、检测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未取得检测资质、未经入区备案或者其他未接受监督管理的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报告信息未上传至监管系统或者与监管系统不一致的检测报告;

(六)检测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整改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所出具的相关项目参数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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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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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应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组织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出具的该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督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程实体质量;

(二)施工现场内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质量。

质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对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处理。同时,应当对同批次材料或者工程部位已出具合格报告的检测机构及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溯源检查,并对相关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违规跨辖区从业;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六)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是否具备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

(八)是否参加并通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九)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当地监管系统对接并上传数据,并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十)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告的记录与留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十一)是否按要求组织人员培训,以保证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

(二)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三)是否超越能力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报告;

(四)是否按技术规范或者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六)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违规委托检测业务;

(二)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见证取样送检计划;

(三)施工现场是否按规定配备满足使用要求的混凝土、砂浆等试件养护设施以及基础试验和取样工具;

(四)取样、见证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取得监理、施工单位授权;

(五)取样、见证人员是否按规定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

(六)试样管理是否混乱,试样送检是否无法溯源;

(七)是否存在虚假送样行为,或者所送样品不具备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

(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检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第五章相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主体进行处罚。同时,对涉及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检测机构整改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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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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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文件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重新核定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无法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或者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存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四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检测人员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理: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工作的通知》(内建工〔2018〕458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建工〔2018〕459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应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内建质〔2019〕264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检测行为加强检测监管工作的通知》(内建质〔2020〕112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建质〔2021〕110号)等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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