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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宁夏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1-29浏览次数:475

导读: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广泛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后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4年2月2日(星期五)中午12:00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技术科,同时将电子版(修改地方用红色描红)发送至邮箱(nxzljd@163.com)。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详文如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管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1)。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质量保证体系

应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的规定。


第九条  检测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1)的要求,并应设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审核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等关键技术岗位。


第十条 外省检测机构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填写备案表(附件2),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资质证书、技术人员及注册的人员职称原件及复印件、质量控制文件及管理制度、在宁负责人授权文件,外省检测机构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专项资质,以及其他专项资质中有检测时限要求的检测参数的业务,应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设立固定的检测场所,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外省检测机构应在备案许可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提交材料,对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文件可提供电子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独立法人、合伙企业首次申请或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变更申请需要提交;

(二)事业法人证书:对事业单位首次申请或涉及事业法人证书变更的变更申请需要提交;

(三)资质证书;

(四)资质申请表(附件2):对所有情形的申请均需提交填写完整,其中按填表说明对应不同情形的申请,对无需填写的内容可不填写;

(五)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除法定代表人、检测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外,均需提交;

(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社保证明:除检测场所、仪器设备、法定代表人、检测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外,均需提交,其中社保证明应不少于一个月。

(七)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管理制度。对首次申请、专项检测资质申请综合资质、已有专项检测资质申请增加其他专项检测资质、在已有的专项检测资质中申请增加检测项目或参数、资质到期延续的申请均需提交。


第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材料后除本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外,其余的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作出是否组织专家组现场评审的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向社会公示审查结果,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应作出资质审查的书面决定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按照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评审程序按照《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现场评审办法》(附件4)执行。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附件3),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同一检测机构取得多个专项检测资质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应与首次取得资质证书的时间一致。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规定的违规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发生变更影响其资质符合性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如需专家现场评审的,现场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细则所称的检测场所变更是指已获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检测场所搬迁到异地或增减分检测场所。

本细则所称的技术人员变更是指本《细则》第九条中规定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和附表1注册人员发生变化,以及中高级职称人数、检测人员人数发生变化后重新审核的情形。

本细则所称的仪器设备变更是指因检测方法标准变更而必须更换或增加仪器设备的情形。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因新增检测项目或参数而新设立分场所的,不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检测场所变更情形,应根据新设立分场所的检测项目或参数按不同资质申请类型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不满足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资质延续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的,应按首次申请核定资质。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备并予以注销。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鼓励检测报告电子化,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检测机构的水泥、钢筋、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和地基基础静载荷试验等现场检测数据,应当实现自动采集并实时上传至自治区检测监管系统。

外省检测机构在宁夏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纳入自治区检测监管系统统一管理,接受自治区住建厅和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检测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综合报告制度,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由其它单位代付。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建设单位与被委托检测机构应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将一个检测专项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所检项目、参数不全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被委托检测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项目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并对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见证取样时应留存工程门头、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共同取样、带**性标识的样品,见证人员送样至检测机构的照片,以上照片应由见证人员上传至自治区检测监管系统。见证人员应留存见证取样全过程影像资料,影像资料应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天。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 ,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检测试样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性标识、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检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的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在水泥胶砂强度、混凝土及砂浆抗压强度、钢筋及钢筋接头力学性能检测区域加装视频监控设备,记录检测全过程,并确保检测过程的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天。

检测机构进行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桩基现场检测时,应摄录检测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包括但不限于:不少于10秒的检测人员正脸与工程项目门头同画面的录像片段、不少于20秒的检测人员正脸与所检部位的场地同画面的背景录像片段、不少于10秒的检测结果出现时含检测人员正脸及结果数据的录像片段。确保各录像片段的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天。

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时,现场检测项目必须留存照片并附于检测报告和检测原始记录中,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桩基的照片可从录像中截图也可另行拍照,照片格式应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除应通知委托单位外,还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检测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样品,禁止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到施工现场取样,发现检测机构到施工现场取样的,委托方与检测机构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检测工作。同时还应依据《宁夏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DB64/266附录C主要试验项目与取样规定及附录D现场检测项目与取样规定,严格执行复验要求,不得减少检测项目,未涉及的项目,按照工程设计、有关标准规范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有注册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报告应当有注册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检测报告应符合《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编制导则》DB64/T 168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中对检测报告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委托信息由委托方提供错误的,委托方应提供加盖公章的修改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经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报告批准人)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保证试验过程的可追溯,检测试件不得混堆,检测全过程试件的标识编号要清晰**,与记录相符。标准未规定留置时间的,试件留置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对不合格的主体结构用材料且具备复验条件的样品留置时间自通知不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15天。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书、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每份委托书、检测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的检测档案存档时间不少于20年,其他检测资料存档时间不少于6年。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鼓励检测机构使用电子档案进行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四)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五)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违规更改的检测报告;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冒用他人签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对试验数据未上传、上传不规范、修改数据等行为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联动,督促落实不合格材料的后续处理。同时定期对检测数据和不合格报告进行统计分析,提出质量监督和检测监管工作的重点,确保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宁夏区域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服务的公司不得向企业提供篡改、增补检测报告等技术服务,一经查实,停止开展一切服务业务,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检测机构(含经备案后的外省检测机构,以下同)上传数据进行监控,发现数据和报告不上传、现场实体检测报告所附照片不符合要求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给予提醒、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扣除诚信分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将相关违规线索移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予违规检测机构吊销资质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不定期对检测机构检测能力进行验证,可采用能力验证、盲样对比、理论考试等方式进行,对检测能力验证、考核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暂停该项目(参数)的检测工作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检测。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事中事后监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情况严重的资质许可机关可撤回资质证书或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暂停资质整改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非法分包、转包检测业务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能力验证或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所出具的相关项目或参数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检测机构与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存在利益关系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对信用评价为AAA的企业给予诚信加分,鼓励政府投资项目优先选用。


第五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检测机构合并后对原资质的承继、原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本细则申请重新核定时的经历要求等规定遵照住建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宁建规发〔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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